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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懲罰性賠償制度源自英美法系。自1993年懲罰性賠償初次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有所體現(xiàn)后,我國進一步在多部法律中開始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其中《食品安全法》第148條尤為典型。我國有關產(chǎn)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shù)囊?guī)定自《侵權責任法》確定后一直延續(xù)到《民法典》。文章通過分析法條將產(chǎn)品責任懲罰性賠償適用所應具備的條件與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條件進行對比,總結出產(chǎn)品責任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的嚴苛性以及因此導致的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窘境。(剩余527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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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產(chǎn)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規(guī)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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