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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勝任”條款的司法適用

——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為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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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通過對“不能勝任”解雇案件的實證分析發(fā)現(xiàn),在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了“不能勝任”條款概念模糊、司法認定標準不統(tǒng)一的困境,這導致勞動者權益保障與用人單位解雇權行使的失衡。對此,有必要通過立法手段對“不能勝任”的概念進行界定,以消除歧義。同時,在裁判實踐中審判機關不能機械適用“不能勝任”條款。具體而言,審判機關應堅持客觀說立場,避免將主觀因素作為主導依據(jù);

以合法性及合理性為評判標準,嚴格審查用人單位的考核制度,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解雇權;針對“不能勝任”勞動者的培訓和調(diào)崗,依據(jù)其是否具有針對性和合理性進行認定,使這些補救措施起到促進勞動者能力提升或崗位適配的作用,從而平衡勞動者權益保護與用人單位管理自主權之間的關系。(剩余1677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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