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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企業(yè)破產法》第18條賦予了破產案件中管理人對待履行合同的選擇權,但并未對其行使的規(guī)則作出具體的規(guī)定,存在待履行合同的判斷標準不明、管理人行使選擇權期限不明、選擇權的自由空間過大等問題。出于保護居民居住需要與保護公共利益的需求,需要對管理人的解除權進行限制。結合最新的司法解釋,管理人的解除權受到了合同范圍及行使時間上的限制。(剩余1720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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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待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管理人解除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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