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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歷史地看,立法者制定立法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制約法官等用法者的專斷/主觀能動性。但這種認識預設了一個錯誤的前提,即立法者可以單方面完成法律的創(chuàng)制。而實際上,立法之法注定只能是法律的一種原材料,它的真正完成內在地需要法官等用法者的主觀能動性的發(fā)揮。這意味著,立法表達必須保持司法(用法)面向,以一種相互合作、相互成就的立場看待司法能動性,進而通過一定的舉措主動而預先地為法官主觀能動性的發(fā)揮保留一定的空間。(剩余1705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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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表達的司法面向及其反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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